拘留 (中華民國)

拘留中華民國法律中是一種行政罰,其形式與拘役類似,皆為限制人身自由,但期間較拘役來得短。根據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拘留為1日以上、3日以下,最多不得逾5日。

概說编辑

拘留作為行政罰,其意義在於人民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,因此需負擔行政責任,由公权力施加懲罰。行政罰並非刑罚,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,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達處罰;但由於拘留係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,屬於對基本權的重大侵害,並且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第8條亦規定人民遭政府機關逮捕拘禁需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,因此為避免憲法條款遭架空,依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警察機關無權逕自處分,需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,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。

區分编辑

下表為中華民國法律類似名詞之差異彙整:

名稱權力機關法律依據性質目的內容實施處所
拘留行政机关
(交由司法裁決)
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行政處分行政責任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
(1~3日,最多5日)
拘留所
拘役法院刑法刑罚刑事責任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
(1~60日,最多120日)
監獄
拘提行政機關(偵查機關)
司法機關
《刑事訴訟法》
《強制執行法》
《行政執行法》
強制處分犯罪偵查、訊問限制人身自由,押解至一定處所不適用
逮捕行政機關(偵查機關)《刑事訴訟法》確保审判進行限制人身自由,24小時內移送法院派出所、檢察署
羈押法院防止逃亡、串證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
(一次最多2個月,至多延長3次)
看守所
管收《強制執行法》
《行政執行法》
行政處分清償债务稅賦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
(最多3日)
管收所

參見编辑